(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真伟。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杰。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耀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诸真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乔红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常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4月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常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能提供转账明细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并已交付予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除了买卖业务往来以外,从未有任何借贷即企业拆借行为,2015年4月2日被告方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该笔货款系双方之间截至目前为止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4月2日之后原告结欠被告的货款就没有再支付过了,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过民间借贷或企业拆借的意思表示,电子银行回单内容是根据原告网银填写的交易明细直接打印的,在该回单上原告认为存在借贷关系的是交易用途备注了借款两字,但该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业务关系,是客观事实,且在该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系业务的供货方,原告系业务的付款义务人,原告向被告付款,除特别约定的其他付款以外,案涉1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相应的货款;2.虽然双方业务最后截止日期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陈述在2014年的11、12月份,但大部分业务截止在2014年9月底之前,事实上,在9月之后原告只向被告购买货物6万多元,在2014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对双方之间结欠货款等内容予以了电子对账确认,根据该对账内容结合原告所提及的付款依据,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即本次庭审中涉及的10万元款项外,尚欠被告货款达100多万元;3.在双方长达两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被告货物长期持续存在质量问题,该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更加不符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称的在双方货款两清的情况下再以口头形式对两年来持续发生的所谓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且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双方还协商一致各自承担一半;4.就本案纠纷而言,因2015年4月2日之前,原告的巨额欠款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所谓被告尚应承担其中20、30万元质量赔偿款的前提下,仅仅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一个借款电话,直接于当日将所谓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付给被告,而未要求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在提起诉讼之前,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在起诉之前,双方通话正常前提下,原告也没有以电话录音等形式做一个基本的催讨借款证据补强,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符合基本常理,其所谓的以质量问题拖欠货款是一个基本的拒付货款的托词,其单方面批注借款汇款单而向法院起诉,更是有悖诚信经营与企业经营道德,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均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诸真伟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货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各一份,均以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所称的被告因经营需要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过民间借贷或企业拆借的意思表示,电子银行回单内容是根据原告网银填写的交易明细直接打印的,在该回单上原告认为存在借贷关系的是交易用途备注了借款两字,但该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电子邮件附件)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对账单系针对四家公司制作,且是初步对账,可能不准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账户里面的所剩余额与被告是否借款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对本案事实有一定证明力,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买卖关系的双方,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自2013年始至2014年11月、12月左右止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诸真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抬头为“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合计金额为2133425.19元,原告自认自2014年9月份后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699949.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交易回单上备注交易用途为借款。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称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诸于讼,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作为���律关系的一种以关系双方合意为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诉请被告归还100000元,被告则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借贷关系系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确定,提交的100000元交易回单中载明交易用途为借款,据此主张该款项应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100000元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交易用途可由原告单方填写,并不需要被告进行确认,因此不能当然认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之存在。但因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确认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抗辩系支付货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系购买一方,结��双方在庭审时对业务存续时间及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案涉款项存在系支付被告货款之可能,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尤须谨慎审查。被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诸真伟于2014年9月26日发送的对账单,根据原告自己确认的对账数额(原告陈述对账单系针对四家公司制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及其对之后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转账事实发生时双方对货款支付尚存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抗辩所应当承担之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未能就双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其陈述存在诸如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在两次庭审中对相关事实描述有所出入、付清全部货款再与被告协商质量损失赔偿问题、被告经“多次催讨”未开足增值税发票和对“持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之前仅凭“一分钟左右”通话即出借100000元等不合常理之处,亦不能使人产生确信,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案涉100000元不作借款认定,对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该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双展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