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65岁,汉族。辩护人刘某甲,男,32岁,汉族,系刘某某之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陕CW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渭公路管理段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季某某驾驶的陕CK3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季某某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书证,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自愿认罪,其辩解称,事发后,路边公路段的工作人员报了警,并告知刘某某已报警,让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刘某某即在现场等待,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称,事发后,季某某起诉民事赔偿案件,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年纪大,有病在身,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陕CW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渭公路管理段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季某某驾驶的陕CK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季某某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季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主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按协议向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毕,季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某驾驶的陕CW07**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宝军,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季某某驾驶的陕CK36**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季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季某某具有驾驶E型车辆的资格。3、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季某某发生事故后的受伤诊断情况。4、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季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季某某从家里出发,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桥梁厂上班,车辆行驶至太平庄村渭滨公路养护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左侧,在季某某车道内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30日13时25分许,刘某某驾驶陕CW07**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驶至212省道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滨公路段门前时,看到一辆罐车停在路上,刘某某向左打方向,车辆向左驶入道路左侧,打算绕过罐车,此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驾驶员在打电话,两人来不及躲避就撞在一起,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路边的路政工作人员说已经报过警了,让刘某某等着就行了。(四)鉴定意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B10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1、陕CW07**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2、陕CK36**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制动手柄松脱,其余各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事故发生前的速度约定44km/h。2、公(宝)鉴(伤)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季某某受钝性损伤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勘验记录及相��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现场、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勘验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某与季某某就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季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