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振成与孙益民、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成,孙益民,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振成。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民,山西人。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钱鉴路大冲里8号。法定代表人韦璧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健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房。负责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成诉被告孙益民、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成委托代理人陈照光,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健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成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59分,被告孙益民驾驶属于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在梧州市富民一路由南往北行驶,在经过上述路段由快车道变更到慢车道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同行行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认定,被告孙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骨与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9日,在伤情稳定之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左下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等;2、一个月后骨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等;3、出院带药。经计算,原告尚有如下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1、医疗费566.1元;2、误工费8333元(2500元×3个月+2500元÷30日×10日=8333元);3、护理费1051元(38365元÷365日×10日=10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10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50.1元。另经查实,被告孙益民系被告广西梧州农神药业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50.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益民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振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李萍是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的事实;4、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是566.1元;5、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是2500元;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情况;7、陪护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从事的职业;8、2015年9月4日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还需要全休一个月的事实;9、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复工因此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孙益民承担的部分损失,若事故发生时无免责由,可由答辩人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1、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核算,但是国家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治疗项目外的医疗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进行剔除。2、误工费,工资标准应补充相关证据后再作认定,误工天数同意按39天计核。3、关于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9天,经核为945.9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经核为900元。5、关于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认定。三、关于诉讼费承担,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是买了全保的,原告住院时,我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8036.38元的费用,因此,我方要求将这8036.38元一起并入本案处理,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预交9536.38元,退1500元,实收8036.38元。被告孙益民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各方应如何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门诊病历,三性没有意见,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工人医院只是说轻微疼痛,并没有说需要全休的程度,对出院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住院只是9天,不是10天。对2015年6月29日的疾病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8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全休一个月有异议,按门诊病历,只是轻微疼痛,并不需要全休一个月。对证据4门诊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单位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来证明原告是否在这里工作。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单位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由李萍进行护理。对证据8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病情达不到需要全休的程度。对证据9,由法院认定其效力。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是没有经过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同意而私自从红会医院转院到工人医院,且没有回避其儿子在工人医院工作的事实。原告另外还用了大量血栓通,这应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另外,原告还做了磁共振了四个部位,用了1760元,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8036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认为车辆是合格的,但原告的车却是有几年无年检。被告孙益民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应出具证明为何要从红会医院转至工人医院治疗。对于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孙益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认为应予扣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7时59分,被告孙益民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4FB378099)在富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在道路上行驶,在经过上述路段由快车道变更到慢车道时与由原告刘振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刘振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益民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孙益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9时被送至到梧州市红会医院就诊,又于6月20日10时转至梧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并从6月20日至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1、左膝骨与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下肢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忌辛辣刺激饮食;2、一月后骨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29日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照料,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时,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36.38元,原告用去医疗费566.1元。另查,被告孙益民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4FB37809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成受伤是由于被告孙益民碰刮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孙益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可确认被告孙益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益民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4FB37809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经核原告因伤门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602.48元,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住院费8036.38元,为此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医疗费566.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收入计算3个月又10天的误工费8333元,因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51元,原、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核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9日=900元),护理费946元(38365元÷365日×9日=946元),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没有票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亲属陪护,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881.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8036.38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予以返还此款给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振成18881.48元,上述款项,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垫付原告8036.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8036.38元给被告广西梧州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实应支付原告刘振成赔偿款1084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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