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张久方、王学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志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久方,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学影,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金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张久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东、被告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方、王学影、张久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合计20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年利率为9.00%,约期至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张久方拒不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久方偿还应付本息,被告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与张久方、王学影、张久成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已的借款已偿还,无力为张久方偿还借款。被告张久方、王学影、张久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档案一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久方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9.00%,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张久方未偿还。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久方、王学影、张久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金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久方、王学影、张久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合计20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利率9.00%,约期至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张久方、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张久方拒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久方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影、王金辉、张久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张久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