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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绍忠与张卫东、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忠,张卫东,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李绍忠,教师。被告张卫东,教师。被告佟丽,职工。原告李绍忠诉被告张卫东、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忠诉称,被告张卫东、佟丽经案外人宋体爱介绍,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李绍忠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4月29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还款日期又分别顺延至2014年3月、6月,期间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9月30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卫东、佟丽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卫东、佟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东、佟丽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李绍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3%,2013年4月29日前偿还借款,借款用于魏营工业园区厂房建设,愿意用泗洪水岸城邦房产作抵押,工资作保,到期不还用工资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卫东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顺延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8日,在张卫东又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顺延到6月份。期间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索要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通过的借条1张,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忠与被告张卫东、佟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东、佟丽经原告李绍忠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2013年9月30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佟丽共同偿还原告李绍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卫东、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