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志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赵国志,男。委托代理人张德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成荣,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冯翠芹,女。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阿尔特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冯雨芹,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冯翠芹,女。原告赵国志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志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翠芹,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志诉称,2014年3月3日,第一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到2015年3月3日到期,由第二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于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第二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赵国志本人占有公司财产,并对范怡冰借辰方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辰方公司强烈要求赵国志归还公司占有公司的财产,并且归还范怡冰借款本息。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志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志借款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3%。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6月25日。四份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均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正常付息外,延期天数则按借款金额天1‰赔付违约金。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当天向原告赵国志出具了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国志分别于当天借给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赵国志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志出具了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按约定利率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9日和2015年1月25日。其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赵国志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但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仅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9日和2015年1月25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国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0日和2015年1月26日起按本金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60元,由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恒方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万萍审判员 刘雅丽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