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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向兵兵、黄程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兵兵,黄程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兵兵,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于东。被告人黄程程,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程程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及辩护人刘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程程在明知被告人向兵兵经常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允许向兵兵将部分毒品放置在自己手上,并且偶尔在向兵兵的指示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黄程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棉生活区出租房内查获向兵兵放置在其手上的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鉴定,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向兵兵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酱鸭操锅”餐馆门口向龚某贩卖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随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分别抓获,在龚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在向兵兵处查获48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1胶管疑似甲基苯丙胺。经鉴定,48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2克;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7克;1胶管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程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主动认罪。辩护人刘于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兵兵具有以贩养吸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黄程程手中的0.93克是向兵兵提供给其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向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被告人向兵兵以35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一批,除自己吸食外还通过向他人贩卖的方式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被告人黄程程则偶尔按照向兵兵的指示将毒品提供给购买者,自己获得向兵兵向其提供毒品免费吸食的“好处”。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向兵兵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酱鸭操锅”餐馆门口向龚某贩卖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分别抓获,在龚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在向兵兵处查获48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1胶管疑似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龚琼身上查获的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从向兵兵处查获的48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2克;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7克;1胶管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黄程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棉生活区出租房内查获向兵兵放置在其手上的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交易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及称量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96号、097号、0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从龚某身上查获的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2克;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从向兵兵处查获的48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2克;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27克;1胶管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从黄程程处查获的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3、证人黄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2013年初开始吸食毒品,自2014年底开始从向兵兵手中购买毒品“麻果”和“冰毒”,每次支付现金200元至三百元,有时是直接与向兵兵交易,有时是向兵兵的“小弟”把“货”送来后我把钱给这个“小弟”;经其辨认,黄程程就是给其送毒品的“小弟”,向兵兵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曾多次找向兵兵购买“麻果”吸食,每次以50元每颗的价格购买两颗,具体购买过多少次记不清了。经其辨认,向兵兵就是向其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人;5、证人龚亩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2014年12月起共找向兵兵拿过三次“麻果”和“冰毒”,共支付购毒款700元,第三次即2015年3月12日晚在“酱鸭操锅”餐馆门口找向兵兵拿到“货”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其中的一次交易系向兵兵的“小弟”送货上门,经其辨认,向兵兵就是给其提供毒品的人,黄程程就是送货的“小弟”;6、证人喻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于2015年3月11日晚8时左右,在沙市区文化坊一网吧内从一年轻人手中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麻果”10颗。经辨认,向兵兵就是向其贩卖“麻果”的人;7、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其与黄程程共同吸食毒品“麻果”、“冰毒”,以及毒品系由黄程程提供的事实;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及龚某、黄某等人之间的手机通讯记录,分别证实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之间在交易毒品时段进行联系的事实;9、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分公(联)行强戒决字(2015)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分公(联)行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分公(联)自行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人员杨某某、龚亩、喻某某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10、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兵兵具有以贩养吸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以及被告人黄程程手中的0.93克是向兵兵提供给其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均系吸毒人员,其确实具有以贩养吸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黄程程手中的0.93克毒品亦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程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兵兵、黄程程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程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兵兵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黄程程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