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永澎与闫新春、董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澎,闫新春,董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徐永澎,张家口市宣化区恋我家房屋中介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新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宣化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玲,无业。原告徐永澎诉被告闫新春、董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澎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闫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澎诉称,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涉及的位于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C08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涛,刘涛于2014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因刘涛与我有借贷关系,我于2014年7月2日依法诉至宣化区法院,并于当日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财产保全。贵院当日即采取了保全措施,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期限为两年。2014年9月11日,该案判决董云玲偿还借款。我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了解到闫新春起诉董云玲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出具了(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决闫新春与董云玲、刘涛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董云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闫新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闫新春,变更所有权人支出的费用由闫新春负担。判决后闫新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贵院执行局解除了我诉董云玲的案子里对上述房屋申请并采取的保全措施,欲将该房屋过户至闫新春名下。我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同年4月13日,我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我认为二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系口头买卖,且二人之间的诉讼恰恰是在刘涛债务缠身的情况下进行的。我提起诉讼后,二被告启动的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存在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可能。贵院执行局欲将该房屋过户至闫新春名下的行为损害了我对该房产的执行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执行权利,并停止闫新春对该财产的执行,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徐永澎以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执行权利,并要求停止闫新春对该财产的执行,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执行权利并非可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徐永澎在本案中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主体不适格,其权利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永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徐永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怡念审 判 员 梁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