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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高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项山村吴公山,现住意大利共和国里米尼省蒙特库罗博市维亚库雷提大街117/A,护照号码G18127632。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胡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由父母作主定下“娃娃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3年9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6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互不联系。2007年被告也前往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3年9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被告也前往意大利务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3)温文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