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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9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市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百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市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百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峰,石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被执行人:绍兴市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被执行人:绍兴市百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华。被执行人:徐峰。被执行人:石璐。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绍兴市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百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峰、石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峰、石璐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花园1幢××室房屋(产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F0××17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3)第78**号),经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以1984240元的最高价成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作为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权利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96586元后,余款1887654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各被执行人无存款、房屋、车辆、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银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