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立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广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立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立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代理员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