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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0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锡市惠山区动物油脂加工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沿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下变向路左时,与王某驾驶的正在沿凤翔路从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王某7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陆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的门诊病历、协议、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陆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