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顾维凤与肖立奎、肖顺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凤,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顾维凤,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肖立奎,男,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肖顺高,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陈小军,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顾维凤诉被告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凤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肖顺高、陈小军偿还原告顾维凤借款140000元,被告肖立奎对其中9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顺高与被告陈小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肖顺高与被告陈小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0日和3月31日,被告肖顺高、肖立奎先后向原告顾维凤两次借款,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维凤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今借人:肖顺高肖立奎2014.1.30”、“借条,今借到顾维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肖顺高2014.3.31”。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立奎、肖顺高向原告顾维凤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肖顺高与被告陈小军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军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肖顺高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小军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顺高、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维凤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立奎对其中的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肖立奎、肖顺高、陈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李乃春审判员 徐一峰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