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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3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4年1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警告。2005年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将在超市内购物的李某挎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将在超市内购物的李某挎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将赃款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宁陵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3、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的事实。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光盘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实施盗窃的过程。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其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首饰柜台上班,其正在给一女子介绍首饰时,听到正在挑选首饰的女子说,你偷我的钱干啥。看见一女子将钱从那名女子手里夺了回来,后那名女子即报警。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其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购买东西时,有一名女子将其挎包拉开实施盗窃未得逞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其与李某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购买东西时,李某被一名女子盗走现金400元,被李某发现后即将赃款追回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其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首饰柜台前看商品时,被一名女子盗走现金400元,后即发现将款追回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其在宁陵县柳河镇马平超市内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的400元,后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