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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花名“水门”),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紫金县紫城镇城南新景街一出租屋,见该房屋大门敞开且无人,遂由被告人钟某某望风、卢某某潜入房屋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核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