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润梅与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梅,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黄润梅,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甘海龙,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黄润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甘海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梅及被告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借给了其7万元,被告随后向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分三次归还。但借据约定今年7月归还3万元被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一味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事实上是合伙做生意,之前算投资款,原告投资了10万,2015年4月已给了原告3万,但现在生意也不好做,我不让她亏钱,但当时我手头也比较紧,才给原告打了借条,计划分批还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分批还款,7月还30000元,年底还20000元,明年6月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最初原告投资10万合伙做生意,后双方协商投资款转为借款,才打了这张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商,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2015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黄润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7月份还30000元,年底还20000元,明年6月份还清。甘海龙,2015年4.13。”2015年7月份,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本是投资款,但经双方协商,转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2016年6月归还的借款,虽然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因原告前笔到期债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追问均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因此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润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甘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