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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保林诉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林,撒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丁保林,男,回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被告撒志远,男,回族,1973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丁保林与被告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林到庭,被告撒志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撒志远向原告丁保林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也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撒志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2张,证实被告撒志远向原告丁保林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承诺书(原件)1张,证实撒志远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写下承诺,若不还钱,将夫妻名下的位于东方秦韵3号楼1单元2楼西户3121号房屋过户给丁保林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抵押承诺书一份,因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被告撒志远妻子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撒志远向原告丁保林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撒志远借原告丁保林100000元现金,应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150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撒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撒志远偿还原告丁宝林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为1211元,由被告撒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