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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厚璋与被执行人艾厚璋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通山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艾厚璋。被执行人陈开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开创与被执行人艾厚璋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年老体弱,且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王衍林人民陪审员  李朝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