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168号原告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龙江平,男,藏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永建,男,藏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沈兰康,总经理。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网贸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莫静华、姜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与陕西七建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陕西七建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建筑用钢材,并明确了价款构成、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四川网贸港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签订后,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陕西七建公司供应了2553817.52元的钢材,但陕西七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1267543.9元,垫资款110880元。经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陕西七建公司支付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267543.9元及垫资款110880元(以未付钢材款1267543.9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最后一批货送货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55387元;二、判令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与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陕西七建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建筑用钢材,王元春为现场收货人。同时四川网贸港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约定资金占用费:从货物签收之日起以实际天数*3.3/吨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陕西七建公司)需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结清所送钢材的全部货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内如数支付甲方(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并支付甲方所送货物总货款10%的违约金。根据《仁寿西南网贸港送货清单》王元春签字认可,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陕西七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553817.52元,但陕西七建公司仅支付了1286273.62元钢材款,尚欠1267543.9元。另查明,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陕西七建公司最后一批货的送货之日为2015年1月19日。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仁寿西南网贸港送货清单》等证据及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与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陕西七建公司未按时向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足额支付货款,陕西七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中陕西七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元春签字认可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向陕西七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553817.52元,但陕西七建公司仅支付了1286273.62元钢材款,尚欠1267543.9元。故对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要求陕西七建公司支付货款1267543.9元予以支持。关于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要求陕西七建公司支付垫资款110880元及违约金255387元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要求担保人四川网贸港公司对陕西七建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网贸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七建公司追偿。陕西七建公司、四川网贸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货款1267543.9元及垫资款110880元及违约金255387元;二、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牛区江平恒博建材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5元(减半收取10737.5元),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