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单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单永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单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强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10月4日0时50分许,杜永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石道口北30米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杜永青、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杜永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94482元、公估费3700元和施救费4800元,计102982元。另造成车上人员刘某人身损失46880.73元。以上合计149862.7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986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与单永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在驾驶人员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上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减免赔付5%;第三,在本次事故中,司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法院依法扣除三者车辆强制保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赔付不应超过30%的赔偿范围;第四,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因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参与鉴定及勘验定损过程,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五,施救费过高,违背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法庭应酌情予以降低;第六,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七,对于刘某的人身损失,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依法扣除三者车辆强制保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八,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费;第九,原告没有刘某护理费的证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永强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双方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014年10月4日0时50分许,杜永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石道口北30米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杜永青、刘某受伤。在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处于超载状态。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杜永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94482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3700元和施救费4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2982元。2015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还款说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次肇事赔款。另查明,司机刘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85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住院天数44天×20元/天)、护理费1857.68元(护理天数44天×农业标准42.22元/天)、误工费13107.6元(误工天数90天×交通运输业标准145.64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4875.65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单永强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还款情况说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附加险条款复印件,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例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张某(刘某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司机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单永强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冀B×××××号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以上损失的95%(1-增加免赔率5%)进行赔付。关于司机损失的问题,医院的正规票据可以证明医疗费的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亦无不妥。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张某(住唐山市开平区XXX)的收入状况,在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护理费宜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司机的以上损失,原告已进行赔偿,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2708.55元(102982元×95%+44875.6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单永强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27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