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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文兵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兵,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高文兵,务工。委托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文兵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余海勇、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兵诉称:高文兵家居蕲春县蕲州镇阅马场,系武穴市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天骑摩托车经蕲龙线公路上下班。2014年12月17日19时35分许,高文兵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蕲州往马口方向行驶,途经蕲××线田镇黄家山路段时,由于天黑又未设灯光或反光禁行标示,高文兵连车带人撞上中交第三公司承包的蕲龙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堆放在行车道路中的土堆上,造成高文兵全身多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文兵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2万多元,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证。高文兵认为中交第三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土堆堆放在行车道上、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夜间灯光和反光标识,导致该土堆妨碍道路通行安全,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兵与中交第三公司就相关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中交第三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24975.4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928.27元(28792元/年÷12个月÷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90天)、误工费33674.67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年÷12个月÷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22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014.62元(16681元/年×17年÷2×12%)、鉴定费1456.31元,共计160044.15元,因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中交第三公司赔偿112030.91元(160044.15元×70%)。原告高文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文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交第三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高文兵、中交第三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证字(2014)第12171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五张;3、工程施工单位图片三份;4、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高文兵的受伤与中交第三公司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有事实依据;证据三、1、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鉴定费发票二份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七份,拟证明高文兵受事故伤害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和费用等相关损失情况;证据四、高文兵与龚芳的结婚证、身份证、管媛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管媛媛的身份情况。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辩称:一、高文兵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中交第三公司已尽了警示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高文兵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无行驶证,其不具备上路安全行驶的条件,其行为存在过错;2、高文兵上下班经常路过该路段,应当知道该路段在施工,路况复杂,中交第三公司在事故路段放置了水码、锥筒,路牌等警示标识,一般人路过没有发生事故,而高文兵却发生事故,证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二、高文兵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中交第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交第三公司施工日志7份,拟证明涉案路段的工程开工的时间;证据二、安全会议记录四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后,单位对安全重视,要求在事故路段放置了水码、锥筒,路牌等警示标识;证据三、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注意安全的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对原告高文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单位照片、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高文兵对被告中交第三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对原告高文兵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异议,认为证人是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由法院查明认定,对其它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文兵提交证据二证人证言中证明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志的内容与原告高文兵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故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高文兵是非农业户口,与龚芳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管媛媛与原告高文兵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35分许,高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钱江牌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蕲州往马口方向行驶,途经蕲××线田镇黄家山路段时,高文兵连车带人撞上中交第三公司施工堆放路面上的土堆,造成高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证字(2014)第12171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不涉及第二方车辆及行人,属于单方交通事故。高文兵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4975.48元,期间由其妻子龚芳护理。2015年6月24日,高文兵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日出具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文兵伤残程度为X(10)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用为柒仟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叁拾天;护理时间为柒拾伍天。高文兵支付鉴定费1456.31元。另查明:高文兵为非农业户口,在武穴市旭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中交第三公司在发生事故土堆旁放置了水码、锥筒,路牌警示标识。本院认为:一、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高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钱江牌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自负70%责任;二、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占用道路路面堆放土堆,虽然在土堆旁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置的警示标志符合规定,并起到明显的警示标识作用,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高文兵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24975.48元。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的结论为证,该费用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高文兵住院38天的事实,根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900元(50元/天×38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要人员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已满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比照2015年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75天,有鉴定结论为证,该费用为5916.16元(28792元/年÷365天/年×75天)。6、误工费,原告高文兵的月工资为2800元,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中已包括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故原告高文兵要求误工期限按照224天计算应调整为从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日止为194天,该费用为18106.67元(2800元/月÷30天/月×194天)、7、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依法计算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费用酌情支持900元。10、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为处理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1456.31元,共计121099.42元,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兵36329.83元(121099.42元×3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兵36329.83元;二、驳回原告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44.80元,原告高文兵负担5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