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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7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江,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曾于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江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