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陈庄村开元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柳某某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至饭店门口互相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将柳某某右眼打伤,王某某自己亦被柳某某弟弟柳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柳某某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轻伤一级)、眼睑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自身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重伤二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柳某某、柳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柳某、施某某、金某、翁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