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黛溪四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夏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受伤住院。同日17时30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经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户籍信息等;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457号检测报告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33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虹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