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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绰号“大辉”,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全哥”,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刁勇文、潘家慧,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绰号“肥仔”,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绰号“阿牛”,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从化仔”,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潘家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丙从东莞市驾车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后,与被告人涂某、李某乙一起去到增城区增江街蕉石岭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六合彩”赌博,输钱后无能力支付给涂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伙同“阿某”、“高佬”、“廖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赵某乙、刘某丙强行带至荔城街莲塘村增江河边的一空地处,并对刘某丙、赵某乙进行恐吓、殴打,要求其找人筹钱还赌债,至5月20日凌晨3时许,刘某丙被迫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1万元,但因跨行转账无法当日到账,被告人涂某、李某甲等遂让赵某乙、刘某丙交出身上银行卡以及密码,后将赵某乙一张有钱的银行卡拿走,并将赵某乙、刘某丙留在现场。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李某乙持该银行卡在荔城街华农批发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里取现2000元,并在附近的一美宜佳便利店用该卡刷卡250元购买一条香烟。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乙、刘某丙从东莞市驾车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后,与被告人涂某、李某乙一起去到增城区增江街蕉石岭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六合彩”赌博,后被害人赌输,且无能力支付赌债给涂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伙同“阿某”、“高佬”、“廖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赵某乙、刘某丙强行带至荔城街莲塘村增江河边的一空地处,并对刘某丙、赵某乙进行恐吓、殴打,要求刘某丙、赵某乙找人筹钱还赌债。至5月20日凌晨3时许,刘某丙被迫向被告人提供的帐户转账1万元,但由于跨行转账无法当日到账,被告人涂某、李某甲等人遂让赵某乙、刘某丙交出身上银行卡以及密码。后被告人一伙将赵某乙的一张银行卡拿走,并将赵某乙、刘某丙留在现场。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李某乙持该银行卡在荔城街华农批发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里取款2000元,并在附近的一美宜佳便利店用该银行卡刷卡250元购买一条香烟。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534号、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16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5、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赵某乙的银行卡账户清单。6、手机通话清单。7、增城公安局扣押清单。8、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的户籍信息。9、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10、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涂某、李某乙的辨认材料。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POS签购单、辨认监控视频中截图。13、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证实本案赌博和非法拘禁均是由李某甲安排所有事情,全部人都听从李某甲的指使;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证实其二人和钟某平日由李某甲提供住房、发放生活费,并听从李某甲的吩咐做事,当晚是李某甲纠集其几人到现场参与非法拘禁,事后分给其三人每人100元;同时,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也有积极索要债务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属于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钟某稍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五、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六、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