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82-188)。法定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成龙,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振瀛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爱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8********),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振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能永,该厂总经理。被告:赵生成,经商。被告:谢爱平,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宏丹,公务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丹公司)、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丹公司、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丹公司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16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4)第03-0136号)为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633500元。同日,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赵生成、谢爱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生成将其与被告谢爱平共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28-3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0)第08128号、象国用(2010)第08129号)为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433300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债务人给抵押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神鱼机械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鱼机械厂为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分别与被告赵生成、谢爱平,与被告赵宏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为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范围若超出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形式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宏丹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2014年1月21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同意为被告宏丹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3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每笔承兑业务业务前,需按票面金额的50%向承兑人交存承兑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以实际存款期限相应档次流动资金计算,承兑期限6个月,承兑申请人未能如期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承兑人有权在到期日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款项用作缴存应付票款,如划收的款项仍不能清偿票款的,承兑人对持票人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自动转作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为被告宏丹公司开具72份银行承兑汇票,每份出票金额为50000元,共计3600000元。承兑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宏丹公司垫付汇票款本金1497087.42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213951.45元。2014年5月13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丹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2014年5月15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丹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2014年5月16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丹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2014年5月16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丹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4%。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皆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宏丹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200000元,利息340371.34元、逾期利息302773.2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3291.81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宏丹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宏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697087.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80387.8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兑汇票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宏丹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1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生成、谢爱平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28-3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神鱼机械厂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最高额本金3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法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宏丹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宏丹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200000元的事实;3、《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约定汇票数额、保证金、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七十二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宏丹公司垫付汇票款36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份、他项权证三份、房屋档案查阅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宏丹公司以及被告赵生成、谢爱平分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16号、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28-30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赵生成、谢爱平及赵宏丹对被告宏丹公司的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神鱼机械厂对被告宏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3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丹公司、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赵生成、谢爱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神鱼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赵宏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宏丹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丹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金9697087.4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丹公司、赵生成、谢爱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在被告宏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宏丹公司、赵生成、谢爱平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自愿为被告宏丹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现被告宏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保证人和抵押人均约定所提供的担保为独立担保,如有第三人亦为被告宏丹公司提供担保,除经原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同意外,担保人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宏丹公司、神鱼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697087.42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880387.89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16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4)第03-01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金86335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赵生成、谢爱平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28-3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0)第08128号、象国用(2010)第08129号]所得价款在本金34333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在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265元,由被告宁波宏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生成、谢爱平、赵宏丹共同负担,被告宁波神鱼轻工机械厂对其中25579.5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徐贞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