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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曾慰彬与黄志鹏、黄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慰彬,黄志鹏,黄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330号原告曾慰彬,男,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志鹏,男,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建南,男,199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曾慰彬与被告黄志鹏、黄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慰彬诉称,被告黄志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黄建南为借款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志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建南对被告黄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鹏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建南,因黄建南之前已向原告借过10000元,原告要求换被告黄志鹏作为借款人而由被告黄建南作为担保人,借款实际上是黄建南收取,黄建南向其出具的还款责任承诺书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南。被告黄建南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不熟悉,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款项也是其收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内容体现有:借款人黄志鹏、担保人黄建南,借款时期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5%,借款金额20000元等,被告黄志鹏、黄建南分别在借款单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建南向黄志鹏出具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黄建南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被告黄志鹏提供的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黄建南、黄志鹏谁是本案的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借款数额及被告有无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借款单体现借款人是黄志鹏,被告黄建南是担保人,且借款20000元是交付被告黄志鹏,故应认定被告黄志鹏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黄建南是担保人。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相应地提供了证据1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鹏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黄建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志鹏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实际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黄建南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志鹏认为,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实际是被告黄建南收取使用,黄建南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外,实际交付借款19000元。被告相应地提供证据2即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建南,其只是担保人。原告质证称,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黄建南质证称,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黄建南认为,其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实际只交付19000元,此后,其支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有被告黄志鹏、黄建南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中内容也体现被告黄建南收到被告黄志鹏转交的本案借款,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是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志鹏,故应认定被告黄志鹏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黄建南是借款的担保人,而被告黄建南向被告黄志鹏承诺要偿还本案借款,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告无关。两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19000元以及被告黄建南主张借款后已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黄志鹏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相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南为被告黄志鹏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黄志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黄志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慰彬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建南对被告黄志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黄志鹏、黄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