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程建与胡井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胡井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居民。被告胡井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居民。原告程建与被告胡井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其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雇佣期间,驾驶苏H×××××/苏H×××××重型拖挂货车,在沿连云港市大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刘海迎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于被告未遵守安全驾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致原告车辆和货物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双方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50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井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受原告雇佣开车,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28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沿大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海迎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242省道与大港路路口,刘海迎车辆前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左侧相撞后,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向失控,又与在由北向西右转弯道内宋刚驾驶的鲁L×××××号轿车相撞,致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海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车辆行驶至无信号灯控制路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井兵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宋刚无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000元、货物损失156850元、清理费5000元、评估费6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刘海迎、赵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建2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给付;二、被告赵恒将其名下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从停车场提出交付并过户给原告程建,由原告程建承担该车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赵恒承担停车费及施救费,被告赵恒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程建诉讼请求119493.6元及车损31000元的责任。因原、被告就剩余的30%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井兵赔偿其30%的货物损失计50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胡井兵作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刘海迎的侵权行为造成雇主原告程建财产损失,被告胡井兵虽然存在过失,但其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过失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