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明,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草堂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遵会,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明因与被上诉人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府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明、被上诉人三府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戴遵会、张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三府村村委会承包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位于户县草堂基地西安加速器厂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三府村村委会雇佣王卫明的挖掘机施工,约定每方3元,每小时350元。王卫明从2009年施工至2012年10月,施工土方为25万方,施工时间为945小时,三府村村委会仅给付工程款12万元,下欠57.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府村村委会给付王卫明工程款57.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三府村村委会承包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位于户县草堂基地西安加速器厂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三府村村委会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该村村民,三府村村委会一组组长穆军会个人亦承包了部分工程。穆军会承包工程后,使用王卫明的日立200型挖掘机施工,施工工程量为22万方,820小时。施工结束后,穆军会从三府村村委会处领取机械费215万元,穆军会给付王卫明工程款12万元,剩余工程款穆军会至今未向王卫明支付。2014年12月16日,王卫明以三府村村委会雇佣其施工为由将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及三府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其工程款60万元。审理中,王卫明申请撤回对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起诉,王卫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府村村委会给付其工程款57.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卫明称三府村村委会雇佣其挖掘机施工,因三府村村委会予以否认,且王卫明以穆军会名义施工,并一直与穆军会协商、结算,并从穆军会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王卫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府村村委会的雇佣关系,对其要求三府村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卫明要求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工程款57.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卫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王卫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三府村村委会承包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土方工程,王卫明在三府村村委会处承包施工工程,并以日立200型挖掘机施工,由三府村村委会按每方3元,每小时350元支付。从2009年至2012年10月,施工土方为22万方,820小时,共计69.7万元,三府村村委会已付12万元,下欠57.7万元。三府村村委会作为土方总包,王卫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三府村村委会承担所有费用;2、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原审法院依据一个没有到庭的人所出具的票据作为定案依据,驳回王伟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府村村委会负担。三府村村委会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府村村委会承包江都建设位于户县草堂基地西安加速器厂土方工程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实施是交给本村村民进行施工,工程款及机械费亦支付给村民。三府村村委会从未将工程分包给王卫明,双方就工程费用的支付标准无任何约定,王卫明认可领取的12万元均是从穆军会处领取,二人是何关系,三府村村委会并不清楚。三府村村委会认可穆军会等村民为实际施工人,王卫明将自己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三府村一组组长穆军会个人承包了部分土方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王卫明提交了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图纸一份,图纸一侧手写以下内容:“一、王卫明日立200挖掘机。①(1号、2号、4号、7号-18号)坑全挖18万方;②全部坑回填总方量的一半,约4万方;③台班结算。第一次(2010年)406小时、第二次(2011年)414小时,计820小时;④王卫明和江都无合同关系。二、村主任三一挖机。①(3号、5号6号)坑全挖;②全部坑回填总方量的一半;③村主任和江都签有合同。此证明为双方当时土方施工依据,与公司正式结算无关。”原审庭审中,三府村村委会、王卫明均认可挖掘机方量应按照3元/方计取。王卫明亦认可台班费350元/小时中,应给村委会提50元。同时,王卫明在原审提交的诉状说明中表示,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三府村村委会垫付的加油款20万元、介绍费5万元。二审中,王卫明提交穆军会妻子李小维出具的《证明》一份,称三府村村主任戴遵会以村委会名义与江都建设签订合同,一切事宜由戴遵会承包,并未分包给穆军会。穆军会只管工地现场和自己的装载机及村里的机械车辆,已经付给穆军会的一百多万是付给村里的机械费,不包括王卫明挖机费,王卫明挖机费应由戴遵会付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府村村委会与穆军会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王卫明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应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关于三府村村委会与穆军会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时任三府村一组组长的穆军会分包部分土方工程的依据,仅有三府村村委会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此认定依据不足,且二审中,穆军会妻子李小维出具《证明》称穆军会并未分包工程,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府村村委会与穆军会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关于王卫明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应付款数额的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王卫明主张的日立200型挖掘机施工的事实,三府村村委会并不否认,但三府村村委会认为该挖掘机系穆军会所有,且款项已经向穆军会支付。三府村村委会的该主张,显然是针对王卫明向其主张工程款项的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三府村村委会承担。三府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穆军会;其提交的七份领条不能反映出是否包含王卫明主张的费用;穆军会的妻子李小维亦出具《证明》称穆军会领取的款项中未包含王卫明主张的费用。所以,三府村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作为涉案土方工程承包方,应向王卫明支付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江都建设西安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图纸上已经对王卫明挖掘机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量应以该图纸载明内容为准。原审中,三府村村委会、王卫明均认可挖掘机方量应按照3元/方计取。王卫明亦认可台班费350元/小时中,应给村委会提50元,且应扣除加油费20万元、介绍费5万元。经本院核算,三府村村委会还应向王卫明支付工程款53.6万元(22万方×3元/方+820小时×300元/小时-12万元-20万元-5万元=53.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户县草堂镇三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卫明支付工程款53.6万元;三、驳回王卫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600元(王卫明已预交),由王卫明负担2091元,由三府村村委会负担17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代理审判员 蒋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