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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勇坚与肖根林杨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坚,肖根林,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勇坚。被告肖根林。被告杨春。原告张勇坚为与被告肖根林、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根林、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在深圳投资服装档口为由,经杨某某介绍,向我借用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某见证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应于每两个月的20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而2014年8月底前我一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而到今失去联系,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肖根林、杨春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肖根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肖根林、杨春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肖根林、杨春因生意资金周转经案外人杨某某介绍担保向原告张勇坚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勇坚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计息0.02元,每两月付息(每付2000元正),今借人:肖根林,杨春,担保人:杨某某,2013.12.20”。当日,原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肖根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张勇坚放弃向担保人杨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肖根林、杨春向原告张勇坚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俩被告主张还款,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俩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根林、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根林、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坚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根林、杨春承担,该款原告张勇坚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