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肖某甲,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一女,现年已26岁。1995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肖某乙,现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0年6月14日诉求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各方面调解原、被告勉强生活在一起,但是被告性格秉性一如既往,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无理取闹。因地震后原、被告共有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所以举家回到原告父母家暂住。但是被告既不出资养家还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原告及亲属身心受伤,于被告而言也没有尽到丈夫、父亲之责。综上,被告在第一次婚姻危机后仍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随原告生活,学费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肖某乙终止学业;3.夫妻共同财产,1套120平方米的安居房(15个平方须付建设成本价),现有存款20万元,由被告任选其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父母已年老,子女尚年幼,且双方是自由恋爱,现在仍有夫妻感情,也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读中专、大专时的学费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时,被告就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后原告考取固定工作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的工资就储存起来。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杨某某为初婚,被告肖某甲为离异后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位于芦山县的房屋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某甲名下。1995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肖某乙,现职业技术学院在读。2010年8月31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案号:(2010)芦山民初字第346号)。4.20地震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因此双方搬到原告杨某某父母的房屋暂住,其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某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地震受损后,双方已置换为一套120㎡的安居房,但该房尚未分配,具体位于何处亦不明确。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四份存款凭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户名:杨某某)有一100000元存款(2015年01月21日到2016年01月21日的为30000元,2015年02月01日到2016年02月01月的为70000元)、雅安市芦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沫东信用社(户名:杨某某)有一41663元存款(2014年03月05日到2015年03月05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有一16000元存款(户名:肖某甲,存入日2014年11月25日,存期2年),还有一75000元的存款(2012年02月20日到2013年02月20日的为17000元;2013年02月21日到2014年02月21日的为20000元;2014年04月11日到2015年04月11日的为10000元;2015年01月20日到2016年01月20日的为28000元)。同时,2003年,原告杨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2005年、2014年原告杨某某以婚生子肖某乙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其购买了人寿保险。2010年1月12日,原告杨某某以失地农民的身份购买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份存款凭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票据复印件、三份中国人寿保险合同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证:芦民私字第016**号),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经营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原告为初婚,被告为离异后再婚,双方年龄相差十岁,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前具有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忙于自己的事务,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渐增隔阂,婚姻出现裂缝,但双方实无根本性、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矛盾出现时,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努力修补感情的裂痕,那么夫妻关系是可以逐步改善,双方也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