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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东街支行与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东街支行,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孙诚,许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卧龙街以南、创业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吕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东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号。负责人:徐向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诚,董事长。原审被告:孙诚。原审被告:许爱玲。系被告孙诚之妻。委托代理人:孙诚。上诉人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东街支行(以下简称福寿中行)、原审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挖重工)、孙诚、许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镇山、委托代理人迟春江,被上诉人福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原审被告山挖重工的法定代表人孙诚,原审被告孙诚,原审被告许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寿中行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8日,福寿中行与被告山挖重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福寿中行给被告山挖重工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诚、许爱玲为被告山挖重工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此后,福寿中行根据山挖重工的申请,先后分四笔向山挖重工发放融资999万元。因山挖重工的财务状况恶化,福寿中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山挖重工偿还福寿中行借款本金999万元、期内利息282769.2元;2、山挖重工支付福寿中行自贷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3、孙诚、许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福寿中行申请追加六合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六合公司系山挖重工的保证人为由,要求六合公司对被告山挖重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挖重工、孙诚、许爱玲一审答辩称:对福寿中行所诉本金、期内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对孙诚、许爱玲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福寿中行在2014年6月12日起诉时四笔借款均未到期,福寿中行要求山挖重工提前还款,导致支持山挖重工的合作企业、银行也作出了反映,导致山挖重工生产经营状态严重恶化;本案的999万元借款打入山挖重工的账户后,福寿中行让山挖重工办成了存款,再用存款抵押办理承兑汇票。山挖重工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是承兑汇票,山挖重工在福寿中行处的存款的利息可以和本案的借款本息相抵,山挖重工900多万元存款的利息,福寿中行不应当私自划扣。希望借贷双方能够协商解决问题。六合公司一审答辩称:2013年12月18日,福寿中行是在明知山挖重工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清前期99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授意山挖重工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虚列利润、伪造应收账款,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抵押为山挖重工授信1000万元。同日,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福寿中行为山挖重工办理贴现990万元,采取分笔发放,用后笔贷款偿还前笔贷款,以新贷还旧贷。福寿中行为转嫁风险,与山挖重工分别向六合公司游说,诱使六合公司为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提供担保,六合公司不知是计,在福寿中行送到六合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六合公司获悉真相后,遂以贷款诈骗罪向潍坊市公安局报案,潍坊市公安局以潍公立字第(2014)20009号立案受理、以潍公拘字(2014)20016号对孙诚、许爱玲刑事拘留。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山挖重工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六合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要求驳回福寿中行对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审理的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侦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为准确处理民商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福寿中行作为债权人、孙诚作为保证人、许爱玲作为保证人配偶,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挖重工依据2013福寿东授字第020号《授信额度协议》办理融资业务产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项下的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3年12月18日,福寿中行作为债权人、六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挖重工依据2013福寿东授字第020号《授信额度协议》办理融资业务产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最高本金余额项下的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镇签名并加盖六合公司公章,福寿中行负责人徐向群签名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8日,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福寿东授字020号,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福寿中行根据本协议向山挖重工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山挖重工可向福寿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福寿中行给予山挖重工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仅限用于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业务、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如山挖重工违约,应赔偿因此给福寿中行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18日,山挖重工作为卖方,福寿中行作为保理商,双方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3年福寿东商贴字003号,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卖方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买方潍坊畅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昱机械)销售地下铲运机、挖装机,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2013福寿东授字02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保理商为卖方核准的贴现额度开始生效,核准贴现额度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8日;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卖方保证向保理商提交的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真实善意的货物销售或服务提供,符合卖方的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且未被用作任何形式的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山挖重工分四次向福寿中行出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附发票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4万元、258万元、248万元,申请贴现金额分别为360万元、193.6万元、232.2万元、223.2万元,贴现发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贴现期限为融资之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年5.88%,日利率按年360天计算,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为贴现利率基础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贴现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日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保理手续费按发票金额1%计收,单据处理费每笔5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福寿中行从山挖重工账户中扣除。根据山挖重工的四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福寿中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山挖重工放发融资360万元(扣除手续费40050元余355995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山挖重工放发融资183.6万元(扣除手续费20450元余181555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山挖重工放发融资232.2万元(扣除手续费25850元余229615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山挖重工放发融资223.2万元(扣除手续费24850元余2207150元)。至本案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庭审之日,上述四笔保理融资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山挖重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福寿中行保理融资借款本金999万元、期内利息282769.2元、逾期利息。根据六合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尚在侦查阶段的潍公立字(2014)2009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23日,六合公司董事长吕镇山来我局报案称: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山挖重工的孙诚、李爱芹,为归还高利借款,谎称公司经营情况很好,利用伪造的财务报表,给银行提供虚假的销售发票,进行虚假的应收款质押担保,骗得六合公司信用担保,分4笔从福寿中行贷款合计999万元,贷款到期后,山挖重工拒不归还贷款,给银行及担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孙诚、李爱芹涉嫌骗取贷款,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潍公立字(2014)200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对孙诚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三)潍公拘字(2014)20016拘留证载明:2014年8月5日,潍坊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孙诚进行拘留。(四)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8月12日对孙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孙诚有以下陈述:其系山挖重工法定代表人,山挖重工是一家生产矿产机械、工程机械、路面清扫机械、拖拉机的股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份,是滨海的招商引资项目,注册资金1000万元,现在已停止生产,正在寻找合作伙伴。停产的原因是山挖重工为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借谭人凤220万元高利贷,是山挖重工的财务副总李爱芹去借的,利息是4分到5分,后来还了谭人凤150万元,还差70万元,谭人凤就带人到公司抢产品,价值达400万元,他们这一闹,本来公司就欠员工工资,工人都没有干的了,企业只好停产。向谭人凤的借款是李爱芹具体操作的,具体的细节一般不告诉我,利息用白条在财务入账;山挖重工在工商银行抵押货款1600万元、担保贷款350万元、福寿中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999万元,在兴业银行担保贷款500万元,到银行贷款的事宜都是李爱芹去具体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也是李爱芹办理。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不实,利润扩大了,山挖重工与畅昱机械有业务往来,山挖重工的产品销售给畅昱机械,山挖重工在畅昱机械现在没有应收账款了。在福寿中行贷款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声明》、《收货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在办理贷款时其未见过,今天(2014年8月5日)才看到。在福寿中行的999万元贷款到期后,山挖重工没有能力还款,正在与六合公司、银行方面谈判,希望六合公司、银行方面能把山挖重工搞活。山挖重工在福寿中行的前期贷款到期后需要展期,其安排李爱芹办理相关的资料,山挖重工与畅昱机械没有业务往来肯定也没有应收款,李爱芹联系畅昱机械的石玉亮做的假证明,主要是为了应付在福寿中行贷款需要的资料。山挖重工在外面的应收账款200万元左右,其中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150万元、山东大道自然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徐文超11万元、其他约4.5万元。(五)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8月18日、11月12日对李爱芹的讯问笔录中,李爱芹有以下陈述:其系山挖重工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山挖重工在三家银行共有贷款3449万元,山挖重工在福寿中行有999万元贷款,采取国内商业发票融资贷款,每年办一次信用额度授信,每次贷款到期后山挖重工还上贷款,当天就贷下新的款项来。福寿中行的上期贷款到期后,山挖重工没钱还贷款,其与孙诚借别人的钱偿还了贷款,借款利率有时2分、有时4分,贷款下来后偿还了借款。刚开始福寿中行的联系人是王丽丽,后来王丽丽介绍了孙晓,孙晓帮着办理贷款,最后这次贷款是白亮办理,现在山挖重工又由王丽丽管理。办理这一次贷款时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货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是孙诚联系畅昱机械的石玉亮,我拿着材料到畅昱机械盖的章,实际上山挖重工没有给畅昱机械供货,也没有应收款,山挖重工与畅昱机械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那么大的资金,山挖重工办理贷款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给畅昱机械,银行放贷的数额是发票数额的九折,发票给银行看过后留下复印件,原件其拿回交给公司财务秦红云。山挖重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不是真实的,是孙诚在公司开会的时候制定一个年度计划,财务上就按计划做报表,报给国税局的表是真实的。办理贷款时向福寿中行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公司财务的秦红云联系潍坊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山挖重工贷款的担保人是六合公司、孙诚,是其联系六合公司的吕镇山,贷款时和福寿中行说是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下来后先偿还了个人借款。山挖重工在畅昱机械没有应收款的事实没有告诉吕镇山,畅昱机械应收账款的资料是假的,如果告诉了吕镇山,六合公司就不给担保了。(六)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对白亮的询问笔录中,白亮有如下陈述:其系福寿中行的客户经理,是山挖重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999万元贷款的经办人,山挖重工是福寿中行的老客户,之前由孙晓管理这个客户,孙晓提为副行长后,山挖重工由其管理。山挖重工来银行联系业务的是李爱芹,山挖重工的前期360万元到期后偿还了,还想继续贷款,按照规定银行对山挖重工进行授信考评,上级行批准后给山挖重工做了贷款。信用额度审批时,需要山挖重工提供财务报表、工商、税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销售合同,提供担保公司。山挖重工需要贷款时,与贷方签订《国内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国内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书后要随有借款人的销售发票,再给贷方出具盖有买方公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方对借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真实性不负责验证,贷方通过第三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考察企业的经营情况,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是贷方打印好,由山挖重工、畅昱机械盖章确认,贷方没去畅昱机械现地考察。李爱芹拿着应收账款发票原件来的时候其在网上进行了验证,留下了复印件。山挖重工这个客户在今年的4月份又转由王丽丽管理。上述证据经质证,福寿中行认为:刑事侦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为了其他目的作出虚假陈述,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印证借贷双方串通骗取六合公司担保的事实。无论刑事案件最终如何定性,均不影响六合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从2012年开始,六合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潍坊中行)长期做有与山挖重工相同的业务,且担保人即为山挖重工,六合公司与山挖重工是相互担保的业务关系,对整个借款事实及流程均清楚,不存在所谓的受欺诈的情形。六合公司认为:涉案的999万元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故贷款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判决担保人六合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孙诚的笔录中可以印证山挖重工融资的材料是虚假的,山挖重工的真实应收账款仅为200万元左右,山挖重工贷款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偿还高利贷。山挖重工的本案贷款是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交易、虚开的发票骗取贷款偿还旧贷,山挖重工在贷款时向六合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骗取六合公司的担保。福寿中行在提供贷款时未进行贷款材料的真伪验证,也未履行任何审查手续,严重违反贷款程序,有合谋的重大嫌疑。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福寿中行作为本案贷款的债权人,有义务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真伪进行核查、复测,而福寿中行对山挖重工的应收账款未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六合公司也从潍坊中行贷过款,也是商业发票贴现贷款,担保人是山挖重工,贷款时间是2013年4月份一笔600余万元、12月份一笔200余万元,都已还清,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挖重工、孙诚、许爱玲认为:山挖重工与福寿中行的合作二年前就开始了,贷款到期后都是山挖重工还上贷款才能再次申请贷款,山挖重工按福寿中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福寿中行对材料进行了审查,整个贷款流程符合规定。六合公司与山挖重工是相互担保的企业,一直按银行的要求相互提供担保。潍坊市公安局对孙诚、李爱芹的调查笔录最终尚没有结论,山挖重工一直处于合法有经营中,银行的贷款主要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骗贷行为,山挖重工现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即《国内发票贴现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福寿中行与六合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六合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一)关于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即《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孙诚、李爱芹、白亮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山挖重工在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999万元保理融资时,福寿中行作为保理商对卖方山挖重工提供的资料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山挖重工作为卖方在增值税发票到期日前,未实际履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交易,与保理业务的买方之间不存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载明的1110万元应收账款,山挖重工作为保理业务的卖方所提供的融资申请资料中载明内容对保理商而言构成虚假陈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福寿中行作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方系从事金融业的股份公司、山挖重工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方系从事制造业的公司法人,就本案商事交易而言,借方在融资时对贷方的虚假陈述,影响的是贷方作为债权人从借方回收资金的风险程度,未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据此,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有效协议,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福寿中行提供的山挖重工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山挖重工对尚欠福寿中行借款本金99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82769.2元的确认,可以认定福寿中行履行了四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999万元融资的发放义务,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2014年7月31日,山挖重工的四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山挖重工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福寿中行要求山挖重工偿还融资借款本金999万元、期内利息282769.2元、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山挖重工辩称的900余万元存款质押办理承兑时的存款利息与本案债务抵销的问题,山挖重工未明确可以抵销的利息数额,与本案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之间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有效协议,福寿中行与孙诚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2014年7月31日,山挖重工作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保证责任开始。福寿中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孙成的配偶许爱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原审庭审中认可系山挖重工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故孙诚、许爱玲应对山挖重工的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孙诚、许爱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山挖重工追偿。(二)关于福寿中行与六合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六合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对孙诚、李爱芹、白亮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有李爱芹关于未将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告知吕镇山的内容,但没有关于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合谋串通骗取六合公司担保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六合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当事人有合谋的重大嫌疑仅有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主合同当事人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之间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权人福寿中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六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六合公司据此要求免除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采取保理方式向中国银行融资而言,山挖重工与六合公司属于相互担保的商事合作伙伴,山挖重工在办理本案999万元保理融资担保时未告知六合公司融资所需应收账款虚假,属于商事交易伙伴之间的虚假陈述,影响的是六合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程度,亦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无效事由。六合公司关于本案的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福寿中行与六合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2014年7月31日,山挖重工作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保证责任开始。福寿中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亦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六合公司应按约定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山挖重工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六合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山挖重工追偿。关于六合公司辩称本案999万元贷款是贷新还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山挖重工作为企业法人在运营中向个人借款、向银行借款、偿还个人借款、偿还银行借款均属于企业经营的范畴,六合公司关于本案借款系贷新还旧仅有单方陈述,福寿中行、山挖重工均不认可,六合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六合公司以本案系贷新还旧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缺失,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是福寿中行作为保理商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担保证责任的民商事诉讼。六合公司为作保理融资的借款人山挖重工的商事合作伙伴,认为山挖重工构成贷款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行为,均不是阻却本案民事诉讼进程的法定事由。如果民事诉讼中可能的债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都必须中止民事诉讼,则任何一个民事诉讼的债务人均可据此阻却民事诉讼进程,民事诉讼制度则失去存在的必要。公安机关以孙诚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尚在侦查阶段,最终结果可能调整的是行为人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之间的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配关系,刑事案件的结果非本案商事主体之间利益调配的依据。六合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福寿中行要求山挖重工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寿东街支行保理融资借款本金999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82769.2元、逾期罚息(自合同约定的每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诚、许爱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诚、许爱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孙诚、许爱玲、潍坊六合微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六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主合同无效。1、孙诚基于欺诈甚至诈骗犯罪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山挖重工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贴现协议和贴现申请书,损害国家利益;银行事实上与山挖重工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山挖重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应认定无效。3、银行未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畅昱公司主张债权,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协迫事实”的情形。银行对于主合同债务人欺诈知情,且对其向上诉人故意隐瞒也知情。4、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完全重合,如果山挖重工及孙诚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仍违规发放贷款,使上诉人在不知真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且上诉人对主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人涉嫌犯罪时,其只能通过追缴的方式弥补其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3、债务人涉嫌犯罪时,担保人对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明知或有过错时,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法律适用。1、鉴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刑事案件侦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六合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寿中行承担。被上诉人福寿中行答辩称,1、上诉人六合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福寿中行在贷款发放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流程合规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2、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无论是借贷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还是贷款方与保证人签订的从合同,在效力上均为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挖重工、孙诚、许爱玲共同答辩称,山挖重工是合法经营的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状态,与银行的贷款也是经营需要,办理的过程符合银行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六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从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的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确认书、收货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银行贷款是以山挖重工的应收帐款质押,银行未催收过货款,其是明知该债权实际不存在。对于上述情况未告知上诉人。2、债权转让确认书等。山挖重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而无真实交易。3、刑事侦查案件中的讯问笔录。证明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收货证明等是山挖重工伪造的。被上诉人福寿中行质证称:1、在山挖重工提供贴现融资协议之前,上诉人六合公司就已经向福寿中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刑事侦查笔录,从形式上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有效证据,从内容上看,侦查笔录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讯问的记录,但犯罪嫌疑人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银行与山挖重工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本院将在焦点问题的分析部分对以上证据进行论述。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福寿中行与六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的2013年福寿东授字02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六合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一、关于本案主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涉案相关合同记载,涉案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是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其中:第一、山挖重工与福寿中行签订的2013年福寿东授字02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福寿中行同意向山挖重工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仅限用于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业务、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第二、福寿中行与六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签订的2013年福寿东授字02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山挖重工与福寿中行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属于卖方山挖重工与保理商福寿中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福寿东授字02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对于担保合同而言,本案的主合同应当包括《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其附件等两部分,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合同是指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够全面,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中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六合公司上诉主张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山挖重工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诚系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福寿中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与山挖重工事实上构成串通,骗取上诉人六合公司提供担保,损害上诉人利益,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本案的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福寿中行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山挖重工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应认定尽到了审查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山挖重工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真实,也不能证明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主要是刑事侦查案件中的相关讯问笔录,相关刑事案件尚未经过审判,相关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六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六合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六合公司主张:1、因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先,贷款协议和贷款发放在后,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对贷款合同及贷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免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先,贷款协议和贷款发放在后的事实各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这一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明知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的事实而未对其进行审查,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如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中存在福寿中行与山挖重工串通骗保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表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存在其他担保形式而受影响,上诉人对于主合同的内容完全了解,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其应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六合公司主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是同一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民事纠纷,不是必须以另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应当移送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除对主合同的范围认定不够全面以外,认定的案件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37元,由上诉人六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