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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风坤、王兴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风坤,王兴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风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旺,男,汉族。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上诉人徐风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怡和家园售房部向王兴旺交纳房款213800元,购买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楼2单元602室房屋。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再查明:2008年8月15日,新浩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王兴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设立“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和家园项目开发部”,并出具办理相应开发手续;二、怡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由乙方担任;三、项目部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承担自项目开发部设立至终至(终止)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2009年4月1日,新浩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倪翠兰进行房产销售、开票、收款。委托时限:自2009年至房产售完止。另,王兴旺与倪翠兰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3年12月11日,新浩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经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先后经(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法律赋予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享有“怡和家园”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其授权倪翠兰出售房屋接受房款与原告事实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原告,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义务。遂判决: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风坤办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宣判后,上诉人新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证照齐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已取得了合法的预销售商品房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二被告王兴旺擅自买卖归属上诉人的商品房屋,已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另外,被上诉人称已付清了房款,但从庭审中查知,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一分钱,现一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未收到相关费用,根本无法办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王兴旺买卖行为成立,那就应判令王兴旺去办理。王兴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受上诉人的任何委托,在本案中的买卖行为及收房款行为均由王兴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也应负失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风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已经向售房方交清购房款,至于上诉人与王兴旺之间如何结算与我方无关,故上诉人应该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我确实未交纳办理产权等费用,如果需要我可以向公司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徐风坤除交纳房款外,未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其当庭表示愿意交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风坤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被上诉人王兴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被上诉人徐风坤与被上诉人王兴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也是上诉人新浩公司,被上诉人徐风坤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兴旺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并已居住使用所购买的房屋,其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兴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应资质,上诉人新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怡和家园”开发项目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新浩房地产公司所有。新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权利人理应向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新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旺之间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纠纷不应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关于讼争房屋的房款应由谁取得的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上诉人新浩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从而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徐风坤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李岳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