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农民,住武胜县。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到怀远县常坟镇新集街道,趁人不备,将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内有一部OPPPR3手机、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后被当场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二、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到怀远县常坟镇新集街道,趁人不备,将陆某丁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天翼手机、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到怀远县常坟镇新集街道,趁人不备,将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一部OPPPR3手机、现金人民币170元,后被当场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二、201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滕某到怀远县常坟镇新集街道,趁人不备,将陆某丁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天翼手机、现金人民币700元。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滕某盗窃物品价值合计3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陆某丁陈述、证人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陆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登记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朱 茜 茜人民陪审员 顾 晓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