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2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皂角巷一间6楼住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对王某某的住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查获麻古丸21粒、冰毒2袋,共计27.9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毒品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皂角巷一居民楼6楼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该房屋内床边的桌子上及桌子的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27.84克、红色药丸状麻古丸疑似物0.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万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