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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夏琴与刘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王夏琴,女,1966年10年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胜,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夏琴与被告刘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琴及委托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夏琴诉称:刘来胜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王夏琴借款354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王夏琴多次催讨,刘来胜���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刘来胜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2、判令刘来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来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来胜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王夏琴借款354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夏琴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35400.00)元,期限半年给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来胜未偿还借款,王夏琴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夏琴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王夏琴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刘来胜向王夏琴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来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王夏琴要求刘来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夏琴要求刘来胜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夏琴借款354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刘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