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农忠佑与黄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忠佑,黄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农忠佑,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黄桂新,司机。申请执行人农忠佑与黄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黄桂新自愿赔偿原告农忠佑因本案交通事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00元。该款项被告黄桂新自愿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二、本案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原告农忠佑自愿负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桂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了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的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11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宗报审判员 李作良审判员 马尔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铭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