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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平协。法定代表人王平协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樵。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XX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湖酒店)与被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山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军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山湖酒店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昭煌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长乐长限环岛往上湖方向行经海峡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军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涛驾驶闽A×××××货车沿海峡路由首占往长乐市区方向驶入路口,张涛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很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4名员工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未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军航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4477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8940元。被告军航公司所有闽A×××××货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二被告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940元。被告军航公司辩称: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昭煌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系被告军航公司的雇员。即便被告军航公司有责任,因被告军航公司在人保长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亦应当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辩称:被告军航公司确实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昭煌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的责任依法应由过错方承担,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军航公司的驾驶员张涛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是由这起事故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10分左右,陈昭煌驾驶闽A×××××中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长乐长限环岛往上湖方向行经海峡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涛驾驶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峡路由首占往长乐市区方向驶入路口,双方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刮,造成闽A×××××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林伟、杨富英、钟玲玲、舒扬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5)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通过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路口内交通信号灯有效,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号灯的指示状态,故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160元,支出配件及修车费44780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4月29日,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立司(2015)车损字第CS0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基准日闽A57F8**宇通牌客车鉴定为4477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27670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17100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闽A×××××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陈昭煌系原告雇员。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军航公司所有,张涛系被告军航公司雇员。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闽A×××××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陈昭煌的驾驶证、长乐公交认字(2015)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闽立司(2015)车损字第CS0079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辆修理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驾驶员陈昭煌、张涛驾车经过路口时,双方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刮,可见双方驾驶员均有过错,本院依法可认定陈昭煌、张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陈昭煌、张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应分别由雇主原告长山湖酒店、被告军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支出配件及修理费44770元(依据鉴定结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60元,总计48930元。由于被告军航公司所有的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除鉴定费3000元外的损失45930元,先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43930元由原告承担50%责任即21965元,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21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军航公司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损失21965元,总计239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长山湖(长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