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国防与牛玉芝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防,牛玉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防,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玉芝,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防,上诉人牛玉芝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防及委托代理人刘波,上诉人牛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玉芝欲经营建材厂生产空心砖。2014年6月中旬,牛玉芝通过朋友周某某和刘某某联系山东省沂南县某某机械厂购买制砖设备(制砖设备包括水泥砌块成型机SFJ4-15A型主机一台、配套油柜一台、配套电箱一台、模具2套、JS500型强制式双卧轴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输送带架一套、传砖架一台、拉车架一台、2500块托板、拉砖专用电瓶车两台),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牛玉芝向山东省沂南县某某机械厂预付了10000元定金。牛玉芝又通过刘某某与王国防电话联系订立了运输合同,由王国防运输牛玉芝购买的制砖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王国防将牛玉芝购买的制砖设备从山东省沂南县某某机械厂运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运费16000元,货到验货付款。双方对装货时间没有具体约定。2014年6月21日,王国防赶到山东省沂南县某某机械厂。但直至2014年7月2日,牛玉芝支付完货款后,厂家才允许王国防装货放行。2014年7月4日下午,王国防将货物运至海拉尔某某局门前,并电话通知牛玉芝接货。双方在电话中因牛玉芝是否应当支付王国防延期装货损失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王国防将运输的设备运至海拉尔区某某物流院内卸下存放,未向牛玉芝交货。2014年7月14日,牛玉芝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报案,控告王国防侵占财物。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了牛玉芝。牛玉芝在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此后,王国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牛玉芝给付王国防运费16000元;二、赔偿王国防延期装车损失37500元;三、赔偿王国防装卸费1200元;三、赔偿王国防保管费42050元(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保管费用,每天150元×79天=11850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天200元×151天=30200元),以后发生的保管费按照取暖期内每天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和非取暖期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牛玉芝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王国防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牛玉芝承运的全部制砖设备;二、王国防赔偿反诉原告因迟延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68000元。2015年4月15日,牛玉芝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当日又撤回了该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国防已运回制砖设备有:水泥砌块成型机SFJ4-15A型主机一台、配套油柜一台、配套电箱一台、模具2套、JS500型强制式双卧轴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输送带架一套、传砖架一台、拉车架一台、1400块托板(现托板存放在海拉尔区某某物流院内某车库,其他货物露天存放在海拉尔区某某物流院内),尚有拉砖专用电瓶车两台及1100块托板未运回。2014年6月25日,牛玉芝以其儿子陈某某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了某某建筑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国防与牛玉芝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国防未将货物全部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国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未运回的货物运回交付给牛玉芝,牛玉芝验货无误后应支付运费16000元。王国防在未将货物全部运至交货地点之前,无权要求牛玉芝支付运费。待双方约定的全部设备运回后,如牛玉芝不给付运费,王国防可另案主张权利。双方对装货时间未进行约定,王国防请求牛玉芝赔偿其延期装货的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国防未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保管货物的费用及装卸费用,无权要求牛玉芝赔偿。牛玉芝反诉要求王国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国防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王国防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已运回的设备(水泥砌块成型机SFJ4-15A型主机一台、配套油柜一台、配套电箱一台、模具2套、JS500型强制式双卧轴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输送带架一套、传砖架一台、拉车架一台、1400块托板)交付反诉原告牛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未运回的设备(1100块托板、拉砖专用电瓶车两台)运回交付反诉原告牛玉芝;三、驳回反诉原告牛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王国防负担;反诉费5320元,由反诉原告牛玉芝负担。上诉人王国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国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关于误工损失、仓库保管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证人韩某某、额某某某和周某某都是牛玉芝的好朋友,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刑警队对王国防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断章取义,这份证据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是对牛玉芝控告王国防诈骗作出不予立案的依据。因此,牛玉芝通过刘某某向山东省沂南县某某机械厂购买了制砖设备,牛玉芝也是通过刘某某和王国防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但没有依据录音认定王国防本次运费为16000元,且牛玉芝也认可这份录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国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玉芝答辩称,王国防未全面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主张运费及其它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验收货物是运输合同履行的必要程序。牛玉芝未接受到货物,运输合同则没有履行完毕。本案中,没有交货是王国防造成的,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收取运费。王国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后果。王国防陈述牛玉芝不提货与事实不符。牛玉芝注册了某某建筑材料厂,制砖机是投入生产所急需的主要设备。2014年7月4日,王国防打电话通知牛玉芝,设备运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门前。牛玉芝与周某某等人到该地点接货,但没有见到王国防运送设备的车辆。王国防主张提存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牛玉芝为了讨回设备,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警队报案,不存在拒绝接货的事实。王国防要求牛玉芝支付运费、延期装车费、保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牛玉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国防没有把制砖设备运至约定地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国防违约,判令其交付设备公正合法。但是,因王国防没有交付设备,该批设备由王国防运至海拉尔区某某物流存放。牛玉芝购买的设备是制砖所急需的设备,王国防的违约行为致使设备不能安装、一个年度不能生产,损失金额为26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是预期可获利益,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护牛玉芝要求王国防赔偿26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防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另外,因牛玉芝的过错致使设备未能交付。牛玉芝主张的268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损失也是因牛玉芝的过错造成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国防要求牛玉芝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牛玉芝主张王国防赔偿因未交付设备造成的损失26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王国防要求牛玉芝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进行交付是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协商的运输费用为16000元,王国防未将全部设备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王国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运输期间双方对运输费用、方式进行了变更,王国防也未将已运回的设备交付给牛玉芝,其主张牛玉芝支付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装货时间未进行约定,故王国防要求牛玉芝赔偿其延期装货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国防未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保管货物的费用及装卸费用不应由牛玉芝承担。关于牛玉芝主张王国防赔偿因未交付设备造成的损失26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牛玉芝依据王国防因未交付设备主张其赔偿损失,牛玉芝所主张损失的性质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获取该盈利,除需安装该案争议的制砖设备,还存在其它多种因素条件,牛玉芝仅以王国防未交付制砖设备,要求其赔偿268000元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上诉人王国防负担2219元,由上诉人牛玉芝负担5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杨春艳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