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彬与张社会、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张社会,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会。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单位负责人李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陈彬诉被告张社会、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社会、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社会驾驶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的苏G×××××号重型普通客车行至李埝乡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彬胫腓骨骨折、趾跗骨关节脱位。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社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6.86元、误工费28790.23元、护理费84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436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未到庭,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原告陈彬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客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6266.88元;5、鉴定费票据十八张,共计1800元;6、住院期间的病历;7、用药明细;8、出院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护理人员陈延峰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是城镇人口;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转林东村;12、临沭县学伟拔丝厂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该拔丝厂在临沭县县城郑山镇;13、临沭县学伟拔丝厂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是靠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工业生产其出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12.89元/月;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屋产权的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临沭县学伟拔丝厂工作期间租住位于临沭县宝来新天地四号楼621楼房居住,居住期限超过两年;15、临沭县学伟拔丝厂出具的一个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为手撕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三期过长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所举得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陈延峰为实际护理人员,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该份证据指明原告户籍在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转林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对证据12-15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调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在东海县洪夏公路李埝乡恰恰村路口,被告张社会驾驶的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陈彬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陈彬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社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做接骨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6266.88元。2015年5月30日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所(2015)鉴字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陈彬于2013年即在临沭县学伟拔丝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74元。原告自2013年5月即租住在临沭县宝来新天地4号楼621号房屋。还查明,被告张社会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15、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社会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社会驾驶的车辆系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所有,张社会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故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承担。因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张社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74元,按照其工资收入予以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兄弟陈延峰护理,每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户籍性质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张社会、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66.88元;误工费24318元(3474元/月×210日);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015.76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18元、护理费8468.8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978.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的31036.88元由人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14801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彬各项损失1480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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