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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庆春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庆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3025号罪犯韩庆春,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遵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庆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4)唐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罚金20000元不变。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韩庆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狱内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上次减刑后,该犯受记表扬3次,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表扬、记功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春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庆春减去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10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罚金两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