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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覃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移动营业厅的自助服务终端机缴纳手机话费,回家后发现手机内并未存入话费,遂怀疑系自助服务终端机吞了其200元话费。当晚24时许,覃某来到该移动营业厅,意图打砸自助服务终端机出气,后被营业厅保安及东兴派出所民警制止,经劝阻,其同意于次日上班时间再来处理此事。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再次来到东兴移动营业厅,由于正值大年初一,此时营业厅工作人员已下班,见状,覃某气愤之下便从该营业厅前的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砖块,连续打砸移动营业厅外的自助服务终端机,致使该设备毁坏程度严重,达到报废。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损毁的自助服务终端机价值为人民币10751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的家属代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已将赔偿款10751元汇入法院账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某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情况经过,法院的收据,移动公司关于被毁终端机型号及价格证明、因人为损坏无法使用的证明,被毁终端机2015年2月18日-19日客户缴费记录,东兴营业厅视频监控视频,证言覃某显、韦某菊、黄某孟、韦某逊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环价鉴证(2015)21号关于被毁坏移动话费充值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相关委托书、鉴定聘请书、相关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毁坏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751元,视为被告人覃某退赔,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代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