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木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马木沙,男,生于1982年2月1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马木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马木沙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木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马木沙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木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木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