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管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管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管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章某与被告管某、郭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管某、郭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管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鄂f×××××汽车由谷城县紫金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将已横过公路的原告章某撞伤。伤后,原告章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1378.21元。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郭某与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管某、郭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8162.21元原告章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1日,谷城县紫金卫生院出具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77.21元;2015年1月1日,谷城县中医院出具放射费收据一份,金额135元;2015年1月26日,谷城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1166元。二、2015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谷城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章某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继续休息两周。三、原告章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四、2015年1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五、2015年5月18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章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六、2015年5月1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560元。七、交通费收据41份,金额500元。八、2012年5月16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营者姓名章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赵湾乡渔坪村,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粮油零售、农副土特产品购销。九、2015年1月17日,谷城县赵湾乡鱼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章某在谷城县赵湾乡鱼坪村经营一家百货商店,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等,年纯收入60000以上。2015年1月18日,谷城县赵湾乡人民政府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管某、郭某辩称,被告管某是合法驾驶,且被告郭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某、郭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郭某,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郭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管某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章某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管某、郭某对原告章某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章某举出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户口本、责任认定、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章某举出的第五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原告章某自行委托鉴定,章某左外踝骨折,x光片显示线性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夸大其伤情,另原告损伤为外踝,踝关节功能活动占比0.12,踝关节即内外踝、后足和跟骨构成,内外踝骨折或跟骨骨折才可能涉及伤残,单纯的腓骨骨折并不破坏踝关节的功能稳定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原告举出的第七份证据,即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举出的第八、第九份证据,即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对章某在农村进行个体经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及营业地点均在农村,应参照农村户口性质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章某举出第五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其二,根据鉴定人陈某相关资料证实,原告章某外踝骨多处线性骨折,即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并未夸大原告伤情;其三,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损伤为外踝,踝关节功能活动占比0.12,踝关节即内外踝、后足和跟骨构成,内外踝骨折或跟骨骨折才可能涉及伤残,单纯的腓骨骨折并不破坏踝关节的功能稳定性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章某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且后期还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及踝关节的功能稳定已不能恢复原状。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故对原告章某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出的第七份证据,即交通费收据,因该交通费收据均系连号,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举出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举出的第八、第九份证据,即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乡村进行个体经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管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鄂f×××××汽车由谷城县紫金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222省道谷城县紫金镇垭子口村路段时,将已横过公路的原告章某撞伤。伤后,原告章某被送往谷城县紫金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1166元。2015年1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章某构成伤残10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某、郭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88162.21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郭某,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章某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管某有驾驶资格,且未有酒驾、醉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行为,被告郭某已尽机动车辆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章某的损失为:(一)原告章某伤后在紫金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及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378.21元,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章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1252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因原告章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即每天90.8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原告章某误工费损失为12351.15元;(三)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199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8.71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住院25天,其护理费损失计款1967.75元;(四)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有谷城县赵湾乡鱼坪村村民委员会、谷城县赵湾乡人民政府证实,被告管某、郭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对原告章某从事个体经营亦未提出异议,虽然章某在农村居住,但其以个体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故对原告章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六)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章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连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用,而原告章某在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章某的交通费为200元;(八)对于原告章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章某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章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66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9661.11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管某向原告章某赔偿,余款7810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222.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78.21元。上列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章某赔偿清单章烈琴主张的赔偿项目章烈琴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医疗费11378.2111378.21后期治疗费误工费92.10元/天×136天=12525.6090.82元/天×136天=12351.15护理费79.80元/天×25天=199578.71元/天×25天=1967.7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20元/天×25天=500交通费酌情200伤残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24852×20年×10%=49704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162.8179661.111、原告章烈琴医疗费11378.21元、误工费12351.15、护理费19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0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22.90元,余款1878.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管保军向原告章烈琴赔偿;原告杨永秀负担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