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成胜、刘红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胜,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青,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胜、刘红、高强、王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2日以已与刘成胜、刘红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