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尽波与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陈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尽波,陈海龙,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尽波。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被告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尽波与被告陈海龙、上海诺比克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代理人以“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后超过起诉期限后才委托本人起诉”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放弃退还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方确认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并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尽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尽波负担。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