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利军、高林冲与康雪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利军,高林冲,康雪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军,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冲,男,1984年10月29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官昌,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雪林,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世田,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盛硕环,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因与被上诉人康雪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辰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官昌、被上诉人康雪林委托代理人胡世田、盛硕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官昌、被上诉人康雪林委托代理人盛硕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苏利军、高林冲与康雪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康雪林将自己在辰溪县小龙门乡煤矿持有的股份以1680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苏利军、高林冲,分二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付1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苏利军、高林冲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尚欠118万元价款没有支付给康雪林。康雪林多次向苏利军、高林冲催收,苏利军、高林冲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龙志敏在康雪林矿中只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苏利军、高林冲生产经营期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苏利军、高林冲催缴环境治理备用金,苏利军、高林冲未缴纳。2014年11月4日,当事人双方就龚宗刚工伤赔偿款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赔偿龚宗刚工伤补偿款358000,双方就分摊份额没有确定,赔偿款至今未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苏利军、高林冲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付清康雪林煤矿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不付的利息损失。康雪林起诉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苏利军、高林冲以康雪林未缴纳环境治理备用金,未给付龚宗刚工伤赔偿款为由拒付,因苏利军、高林冲不是权利主体,无权主张,且未替康雪林支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苏利军、高林冲共同支付康雪林股权转让款1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起诉书遗漏当事人龙志敏。2011年9月15日,苏利军、高林冲与龙志敏、康雪林签订《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并不明确康雪林占有100%的股权,康雪林只是一个股东,因而在主张权利时,应是龙志敏、康雪林两人共同主张,起诉书只列康雪林为原告,遗漏了龙志敏。2、起诉书中苏利军的身份证号码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1、康雪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世田向辰溪县煤炭局提交的《关于小龙门煤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表明苏利军、高林冲欠康雪林的转让款为50万元,并附上苏利军、高林冲出具给康雪林的50万元欠据,原审法院认定尚欠转让款1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如采矿权人依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并从批准转让之日起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主动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如不交备用金且验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治理的,由政府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按照以上规定,首先:本案备用金68万元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应交而未交的资金,采矿权转让后,其备用金与治理矿山环境的义务同时转让给受让人两上诉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内容包括现有机械、设备、厂房、土地、矿产资源、道路等有形无形资产”。这一约定当然包含矿山资源备用金转让其所欠应交的备用金包含在转让款1680万元之内,只要两上诉人受让后对环境的治理验收合格,这备用金就应退还给两上诉人,否则相应的减少转让款的数额,因而被上诉人欠交的68万元备用金应从转让款中抵扣。其次,现矿山虽然关闭,政府部门依然在责令缴存,同时对环境的治理恢复还没有验收合格,上诉人面临政府追缴备用金的可能。因而,原审以未缴存为由不予支持毫无道理。3、从2012年1月10日的承诺书来看,上诉人支付备用金68万元给康雪林要成就两个条件:是取回龙志敏的欠条;是不需要偿还此款,现两个条件都没有成立,既没有取回龙志敏的欠条,国土资源厅亦在责令两上诉人缴存,如今虽然矿山关闭,但环境治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面临被政府追缴的可能。综上,原审以未缴纳为理由不予支持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转让款余款。根据《转让合同》第5条3、4项约定,被上诉人就其在经营期间破坏小龙门村七组村民耕地用水的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好,现小龙门乡村委会多次向两上诉人经营的小龙门乡煤矿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转让前的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好,依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必要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余款,原审对此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康雪林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适格、合法,原审程序毫无问题。与苏利军、高林冲签订的上述《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为康雪林和龙志敏,而龙志敏只是被上诉人康雪林所开办的小龙门乡煤矿的聘请的工作人员,具体聘请委任为法定代表人。当时龙志敏在上述《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康雪林小龙门乡煤矿是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龙志敏作为上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当时康雪林开办的小龙门乡煤矿的法人行为,即履职行为,但龙志敏不是股东,不能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分享煤矿转让款。这一点上诉方在诉讼中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关否认证据。相反,被上诉人以龙志敏《声明书》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为证,上述证据足已证实龙志敏作为上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当时康雪林开办的小龙门乡煤矿的法人行为,即履职行为,所以龙志敏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另外,在上述《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胡栋梁、胡世田虽然在被上诉人康雪林依法开办的小龙门乡煤矿进行了投资,但也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2011年9月15日胡栋梁、胡世田已经从康雪林的小龙门乡煤矿抽回投资。综上,原审在上述煤矿转让金问题方面没有遗漏任何诉讼主体。二、我方当事人起诉的苏利军的身份证号码是612722198910184158,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为612722198310184158,两个身份证号码之间只在出生的年份部分即“1989”、“1983”存在一字之差,但那完全是笔误,笔误的原因就是在合同中所载的上诉人身份证号码在年份部分的最后一个字到底是“9”还是“3”没有写清楚。这种小小的笔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等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苏利军已经在一审答辩状、庭审等诉讼中承认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的事实,并已提交了相关煤矿经营等证据,也就是上诉人苏利军对就是本案所涉煤矿受让方一事已经承认,故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完全适格,原一审将上诉人苏利军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亦无任何错误。当然,在以后的包括法院裁判书等在内的文书中,应或者继续应以上诉人苏利军的真实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为准。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因煤矿经营与小龙门村之间的环境损害赔偿和职工龚宗刚工伤赔偿问题,依法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合同责任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上述环境损害赔偿和职工龚宗刚工伤赔偿问题不予审理和裁判正确。如果确有上述侵权事实存在,亦应由相关被侵权方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处理,上诉人无权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上述侵权主张。关于应缴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环境备用金的支付承担问题。上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环境备用金是国家行政机关应该实施的行政行为和享有的行政权力,上诉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能行使上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环境备用金的行政收取行为和权力。缴纳环境备用金是一种行政责任,与本案民事责任无关,且本案煤矿转让合同也未确定上述备用金由被上诉人承担等条款,上诉人就上述备用金问题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与合同不符,也侵害了行政公权利,应予驳斥和驳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金余款11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对于上述118万元转让余款未付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特别是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认可,故该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高林冲让煤矿会计卢小荣在2012年3月10日给康雪林转账支付煤矿股权转让款20万元;2、辰溪县司法局小龙门乡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小龙门乡煤矿股东苏利军、高林冲与原股东康雪林煤矿转让款欠款纠纷调解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具体情况;3、卢小荣的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2012年3月10日受高林冲指示给康雪林转账支付煤矿股权转让款20万元;4、辰溪县司法局小龙门乡司法所所长张继源的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调解经过及相关调解情况;5、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村村主任谢远望的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小龙门乡煤矿给其村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全部解决。被上诉人康雪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材料:1、胡栋梁、胡世田与康雪林签订的《退资协议》、胡世田、胡栋梁出具的《收条》两份,欲证明胡栋梁、胡世田不是小龙门乡煤矿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与本案无关;2、龙志敏公证《声明书》一份,欲证明龙志敏当初只是法人代表,但不是小龙门乡煤矿的股东,不分享股权转让款,龙志敏与本案争议无关,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原告。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反映的客观情况;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上诉人认为胡世田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康雪林提交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康雪林提交的证据材料2,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1、3,康雪林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林冲在2012年3月10日支付了康雪林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2、4,康雪林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款纠纷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苏利军、高林冲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能够证明小龙门乡煤矿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相关纠纷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康雪林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主体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辰溪县小龙门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为康雪林、胡世田和胡栋梁三人合伙经营。2011年9月15日,胡世田和胡栋梁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康雪林。同天,辰溪县小龙门煤矿及其股东康雪林作为甲方与苏利军、高林冲作为乙方签订《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形式:100%股权全额转让,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管理。二、转让内容:现有的机械、设备、厂房、土地、矿产资源、道路等有形无形资产。三、转让金额:壹仟陆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6800000.00元)。四、付款方式:两次付清,即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甲方壹仟三百万元(小写13000000.00元)包括定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余款待煤矿法人变更完毕后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叁佰捌拾万元(小写3800000.00元)。五、双方义务:1、签订协议,付第一次款项后,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2、甲方转让的产权、资料手续等必须合法真实有效。3、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责任造成损失,应足额赔偿乙方。4、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煤矿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财产交接,遗留问题的处理与煤矿相关办证事项,以便让乙方顺利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第(四)款履行职责乙方有权拒付所欠余款叁佰捌拾万元。5、乙方应按法律法规、合法自主经营。6、乙方按合同内容支付转让费。六、此转让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本次煤矿转让的法律依据,其他协议无效。七、违约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乙双方都应严格执行,所签条款,各自责任认真履行。因任何一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失者,应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1年9月15日当天,苏利军、高林冲支付了康雪林1300万元。两个月后,苏利军、高林冲发现康雪林经营辰溪县小龙门煤矿期间尚欠湖南省国土资源厅68万元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未缴纳,为此与康雪林多次协商。2012年1月10日,苏利军与康雪林、辰溪县小龙门煤矿就转让款支付及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达成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一、按小龙门乡煤矿2011年9月15日转让协议的转让金数量,扣除已交付交易税(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乡政府缴纳玖万元(小写90000元)、龙志敏中途共借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还欠康雪林转让金:贰佰零肆万伍仟元(小写2045000元)。因我们资金没有及时到位,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因此,我们承诺在2012年2月29日将此款全部支付给康雪林(原康雪林经营时欠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环境备用金680000元不在此欠金额之内);二、康雪林经营时所欠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陆拾捌万元(小写680000元)如能取回早期龙志敏给国土资源厅所打的欠条,并及时交付告知我们,或者我们办证不需要偿还此款项,我们将该款陆拾捌万元(小写680000元)打入康雪林账户;三、以上承诺,如我们不能按时如数兑现,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诺人及小龙门乡矿负责”,康雪林和苏利军在此《承诺书》上以承诺人名义签字。2012年2月29日,康雪林与苏利军、高林冲就尚未支付的转让款问题进行了支付结算,最后由苏利军、高林冲向康雪林出具了尚欠50万元的《欠据》。2014年11月4日,辰溪县小龙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辰溪县小龙门煤矿与其职工龚宗刚职业病赔偿一案进行了调处,并作出了辰小人调字(2014)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胡世田代表康雪林与苏利军、高林冲就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康雪林的转让款及康雪林经营时欠缴的68万元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要求辰溪县小龙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中胡世田向辰溪县小龙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了2012年1月10康雪林与苏利军签订的《承诺书》、2012年2月29日苏利军、高林冲出具给康雪林的50万元《欠据》和康雪林对胡世田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调解中胡世田提出康雪林经营时欠缴的68万元环境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由苏利军、高林冲自行负责,康雪林放弃要求苏利军、高林冲再支付该68万元,只要求调解《欠据》上的50万元和龚宗刚工伤赔偿比例的分摊。但因康雪林代理人胡世田只愿分摊龚宗刚工伤赔偿5万元,苏利军、高林冲不同意该分摊比例,而导致调解没有达成。2014年11月10日,康雪林出具了《关于小龙门煤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报告》,表示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其转让款50万元和未缴纳的环境备用金68万元,要求辰溪县煤炭局在苏利军、高林冲付清前述款项或者达成付款协议前,暂时不给予辰溪县小龙门煤矿办理奖补资金拨付手续。本院另查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10月13日向辰溪县小龙门煤矿发出通知单,要求缴纳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高林冲在2012年3月10日指示小龙门煤矿会计卢小荣给康雪林银行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康雪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盛硕环向法院说明康雪林诉讼请求中的118万元不包括《欠据》中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是另外的118万元。对于《欠据》中的50万元康雪林会另行起诉,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与康雪林无关,不是欠康雪林的,应该由苏利军、高林冲直接交给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苏利军、高林冲陈述表示,康雪林与其之间的转让款纠纷就是2012年2月19日《欠据》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的纠纷,共计118万元的纠纷。因康雪林尚欠环境备用金68万元未支付,康雪林不能要求付这笔68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康雪林与苏利军、高林冲签订的《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康雪林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来看,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是否遗漏及错列当事人的问题;2、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康雪林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3、康雪林能否要求苏利军、高林冲支付就扣下作为处理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的6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4、康雪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及错列当事人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小龙门乡煤矿产权股权转让合同》中,龙志敏是作为小龙门乡煤矿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而并非作为股东身份签字,且龙志敏在《声明书》中已经表明其不是小龙门乡煤矿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故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没有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苏利军身份证号码错误问题,经审查,属于当事人起诉状中的笔误,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纠正,且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公正,不存在错列当事人的问题。二、关于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康雪林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截止2012年2月29日,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康雪林股权转让款118万元(2012年2月29日苏利军、高林冲出具给康雪林的欠据载明的50万元+扣下用作处理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的68万元)。现有证据证实高林冲于此后的2012年3月10日指示小龙门煤矿会计卢小荣给康雪林银行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苏利军、高林冲与康雪林之间除股权转让款纠纷之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对于该20万元系高林冲支付给康雪林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应当予以认定。即截止目前,苏利军、高林冲尚欠康雪林股权转让款98万元(98万元=118万元-20万元,其中68万元扣下用作处理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且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支付条件)。三、关于康雪林能否要求苏利军、高林冲支付就扣下作为处理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的6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康雪林与苏利军、高林冲双方通过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68万元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如果康雪林能够取回龙志敏当初出具给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就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所打欠条,并交给苏利军、高林冲,或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需要煤矿再偿还该款项,苏利军、康雪林就将该68万元打入康雪林银行账户。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予以遵守。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发出通知单,要求小龙门煤矿缴纳未交的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同时,康雪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回龙志敏当初出具给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就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所打欠条,即康雪林要求苏利军、高林冲支付尚欠的98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中的68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即基于目前的情况,康雪林无权要求苏利军、高林冲支付这笔扣下作为处理矿山环境治理备用金问题的68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康雪林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68万元与其无关,不是欠他的,而是应由苏利军、高林冲直接支付给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也进一步说明了该问题。四、康雪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显示的康雪林和苏利军、高林冲之间存在2012年2月29日《欠据》上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共计118万元的纠纷。除此之外,康雪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利军、康雪林尚欠其另外的118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其提出的苏利军、高林冲在一审庭审中存在所谓的认可另外尚欠康雪林11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自认的问题,经查,苏利军、高林冲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述的118万元欠款进行了解释,表示该118万元指的是2012年2月29日《欠据》上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因此,不存在康雪林所谓的苏利军、高林冲对另外的118万元股权转让款发生自认的问题。其次,鉴于民事诉讼的审理必须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否则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上诉人应诉一直基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2月29日《欠据》上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共计118万元的纠纷,与二审中被上诉人解释其诉讼请求时表明起诉的案件事实不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全案进行审理。考虑到康雪林解释其诉讼请求中的118万元不包括2012年2月29日《欠据》上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而是另外的118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本院对于2012年2月29日《欠据》上的50万元和未缴纳的68万元环境备用金中苏利军、高林冲最后应当支付给康雪林的30万元不予处理(98万元-68万元),康雪林对此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康雪林诉请的118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雪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26220元,由康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