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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红与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良,李红,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林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良。委托代理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勤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林爱萍。上诉人陈晓良为与被上诉人李红、原审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林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李红向陈晓良的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同日,兴农公司、陈晓良共同向李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红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月息2分,按季支付。2014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日,陈晓良委托案外人徐永伟向李红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6000元、106000元、78000元。原审审理中,李红自认陈晓良于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分别向李红汇款5万元、4万元用于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另认定,陈晓良与林爱萍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又认定,李红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晓良、林爱萍共同归还借款52万元[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4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李红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陈晓良、兴农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李红借款150万元,同日,李红向陈晓良汇款150万元,陈晓良、兴农公司向李红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陈晓良与林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李红要求陈晓良、兴农公司返还,但陈晓良、兴农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李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晓良、兴农公司、林爱萍共同返还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审理中,李红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陈晓良、兴农公司、林爱萍共同返还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晓良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借款人系兴农公司,陈晓良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因陈晓良非涉案借款人,故林爱萍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陈晓良的诉讼请求。兴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故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林爱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李红持有陈晓良、兴农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可以认定李红与陈晓良、兴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红有权随时要求陈晓良、兴农公司归还借款,现陈晓良于原审庭审时确认李红于2014年11月20日前要求归还涉案借款及(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4号52万元的借款本息,故陈晓良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日归还的三笔款项应首先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及另外52万元的借款利息,多出部分用于抵扣另案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陈晓良、兴农公司已付清借款利息,尚欠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陈晓良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晓良在借条中明确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红借款,且李红将涉案借款汇入陈晓良的银行账户,故对陈晓良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因借款发生于陈晓良与林爱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晓良与林爱萍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陈晓良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爱萍理应对陈晓良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红要求陈晓良、兴农公司、林爱萍共同返还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晓良、林爱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陈晓良、兴农公司、林爱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晓良、兴农公司、林爱萍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林爱萍负担。陈晓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晓良与李红之间没有形成本案借款关系。首先,陈晓良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系履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借款实际上是兴农公司向李红所借,兴农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贷关系明确。其次,通过比对(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4号案件,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来看,如陈晓良以个人名义向李红借款,出具借条时就应该同该案一样只有陈晓良的签字。况且兴农公司也确认本案借款系公司所借。最后,陈晓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借款汇入陈晓良账户也是符合民间借贷活动中常见的操作手段和交易方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关于陈晓良、林爱萍部分的判决,改判由兴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李红对陈晓良、林爱萍的诉讼请求。李红答辩称:涉案借条没有注明借款主体,借条落款处有兴农公司印章及陈晓良的签字,故陈晓良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果陈晓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尽注意义务,至少在借款人处注明。涉案借款汇入陈晓良账户,与陈晓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相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农公司、林爱萍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晓良、兴农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条借款人处既有陈晓良的签字,在陈晓良签字的左侧又加盖了兴农公司的印章,且涉案款项的交付,本金利息均通过陈晓良的个人账户。故虽然陈晓良系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其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陈晓良和兴农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陈晓良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晓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