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楼1单元28层15号。法定代表人何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勇。原告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彩虹公司)诉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应诉,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彩虹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共同开发位于贵州省雷山县的贵州黔东南乾龙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双方并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由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项目近乎瘫痪,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改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该款。被告海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华夏彩虹公司与被告海盛公司所设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所设黔东南项目部将贵州黔东南乾龙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贵州雷山崩到雷公山的建设项目交与原告进行承包施工,由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所设黔东南项目部交付保证金800000元,黔东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嗣后,被告未能将协议约定之工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海盛公司所设内部机构,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盛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海盛公司的行为。该《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形式有效,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作关系,其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未将约定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华夏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