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强、王艳西(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赫春岗,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明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孟龙,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岳凌,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华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赫春岗及其辩护人徐明章,被告人吴孟龙及辩护人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赫春岗伙同被告人吴孟龙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房间内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俊华一包冰毒(重约30克)。2015年4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俊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内将其购买的冰毒中的部分(重约3克)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康某某。经鉴定,张俊华从赫春岗、吴孟龙处所购买的冰毒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为30.1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张俊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具有立功表现;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4.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俊华从宽处罚。被告人赫春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赫春岗系从犯;2.系初犯;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赫春岗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2.系从犯;3.系初犯;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赫春岗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赫春岗、吴孟龙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被告人张俊华的房间内,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张俊华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俊华在上述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康某某贩卖从赫春岗、吴孟龙处购买的其中3.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从赫春岗、吴孟龙处购买的剩余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张俊华从赫春岗、吴孟龙处所购买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30.14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被告人张俊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赫春岗、吴孟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从朋友陈某处听说认识一名贩卖毒品的朋友(指张俊华),因其憎恨毒品,想将贩卖毒品的人举报到公安机关,2015年4月9日15时许,其来到公安机关举报,民警让其和张俊华联系,其从陈某处得到张俊华的电话,后其通过电话问张俊华有无毒品冰毒,张俊华称有4克左右,其和张俊华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并约定交易地点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其向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给其2000元现金做毒资用来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其来到约定地点和张俊华见面,张俊华在房间内拿出一包冰毒给其,其确定是冰毒后,就从口袋内拿出事先准备的2000元递给张俊华,张俊华接过钱后,其就离开了,后民警将张俊华抓获。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52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共重30.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中卖给康某某的一包重3.11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康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俊华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经被告人张俊华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赫春岗。4.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张俊华处扣押冰毒一包,从康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吴孟龙处扣押毒资1000元。且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5.吴孟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到账7000元,同日又转出60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内将张俊华抓获。2015年4月10日1时30分许,民警在张俊华的配合下将赫春岗、吴孟龙抓获。7.户籍证明对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被告人张俊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14时许,吴孟龙问其要不要冰毒,其说要。当日15时许,吴孟龙领着一名男子(指赫春岗)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其的住处,后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包冰毒(大约30多克)。因当时其只有500元钱现金,便通过支付宝转给吴孟龙7000元钱,系统提示次日到账,他们看其转账成功就离开了。4月9日16时许,一名自称是陈某朋友的男子(指康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其称有4克左右,并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当日17时许,康某某来到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找其,其从抽屉内拿出从吴孟龙等人处购买的那包冰毒倒在一张白纸上一些(约4克),递给康某某后,康某某看了一下冰毒,就从口袋内拿出2000元现金给其,其将现金装进挎包内,开门准备出去时被民警抓获。9.被告人吴孟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赫春岗电话联系其,问其能不能找到买冰毒的,事成之后给其1000元钱。4月6日21时许,其电话联系张俊华,问要不要冰毒,张俊华说要。4月8日14时许,其和赫春岗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七路某国际A座某室张俊华的住处,赫春岗和张俊华谈好价钱,赫春岗给张俊华一包冰毒(大约30多克),张俊华给了赫春岗500元钱现金,后通过支付宝给其的银行卡转了7000元钱,系统上显示次日到账,其看转账成功就离开了。4月9日13时许,其的银行卡显示7000元钱到账,赫春岗给其一个银行账号让其转6000元钱过去,剩余的1000元钱是给其的。4月10日2时许,张俊华电话联系其称请其和赫春岗吃饭,其让张俊华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找其和赫春岗,其下楼接张俊华的时候被民警抓获,随后又在其的住处将赫春岗抓获。被告人赫春岗的供述与被告人吴孟龙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俊华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华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赫春岗、吴孟龙,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对张俊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张俊华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赫春岗、吴孟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赫春岗、吴孟龙二人均介入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均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俊华、吴孟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应对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张俊华、赫春岗、吴孟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赫春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孟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涉案毒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